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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学界所用“刑事和解”这一文绉绉的概念,坊间基本以“花钱买刑”取而代之。从胡斌“70码”案、孙伟铭案到药家鑫案等,每当金钱与自由乃至生命直接挂钩,总会引起见仁见智的热烈讨论。新近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已为该制度“正名”。凑热闹并非我的习惯,不过因编辑相邀,正好又对学生讲授该主题,乃勾勒几笔,谈谈自己的理解。

从根本上说,刑事司法的功能无非是通过处理犯罪,恢复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其中至少需要考虑三个主体:被害人、被告人及社会公众。每一主体在刑事司法中都存在成本和收益问题,而且往往彼此对立,此消彼长。论证“花钱买刑”正当性的关键,就在于具体分析、权衡各个主体的多元利益,寻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1、被害人,主要从收益角度考虑最大化策略:(1)经济利益:获得经济赔偿,弥补人身和财产损失。(2)精神利益:(a)因被告人受到惩罚,获得心理慰藉。(b)尽快使生活翻页,走过梦魇般的被害经历。

过失犯罪:(1)被告人并无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主观恶意(如交通肇事),因此被害人对被告人并无深仇大恨,可以通过经济利益置换。(2)金钱赔偿本身即具有惩罚色彩,可以适当慰藉被害人心灵。(3)和解意味着赔偿及时到位,也一般不存在上诉、申诉等冗长程序,因此被害人生活得以尽快翻页。(4)综上,此时最佳方案是通过“花钱买刑”进行和解。

故意犯罪:(1)若是严重犯罪,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情绪对立较强,往往很难促成谅解(如凶杀、强奸等);被告人拥有的资源(金钱)并不能满足被害人的需求;被害人的心理慰藉只有通过严惩被告人才能实现。此时被害人的选择是不予和解。(2)若是轻微犯罪,尤其是因邻里、家庭、感情纠纷等导致的犯罪,通过金钱赔偿修补心理损失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也可适用“花钱买刑”。(3)由此看来,对于被害人而言,能否和解的关键在于金钱赔偿对于精神损失的边际补偿效益。随着犯罪严重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增加,纯粹的金钱赔偿的边际补偿效益递减,最终到某个临界点时,边际补偿效益为零。这一临界点即为划分“花钱买刑”是否正当的标线。

2、被告人,主要从成本角度考虑最小化策略:(1)经济成本:(a)民事赔偿: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较低,且不含精神损害赔偿。“花钱买刑”的赔偿相对较高,一般包括惩罚性的部分。(b)因失去自由而附带的经济损失。(2)自由丧失,以及因此产生的精神痛苦。

可选方案一:“花钱买刑”:经济成本增加,但自由同样增加。对于有能力筹措赔偿的被告人而言,“花钱买刑”几乎总是一桩划算的买卖。

可选方案二:不予和解:在丧失自由(乃至生命)之外,依然负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尽管标准相对较低,且执行不严格。综合权衡,不管过失还是故意,除非民事赔偿高得离谱(对于被告人的边际成本太高),被告人大多愿意选择“花钱买刑”。

3、社会或国家,需要从成本和收益两个角度考虑:(1)经济成本:(a)对被告人的审判、监禁成本。(b)对被害人的医疗、社保等成本(被害人无力承担时)。(2)秩序收益:(a)“特殊预防”,即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自由乃至生命),既阻却其当下实施犯罪,又对其未来行为产生“前车之鉴”的震慑效果。(b)“一般预防”:即通过审判、惩罚犯罪人产生的“杀鸡儆猴”效应,警示社会其他成员。(c)社会润滑:通过公正、权威且有效率的司法,发送秩序、和平的信号,消解社会不满情绪和对抗思维,保障社会良性运转。(3)秩序成本:监禁犯罪人往往促成“交叉感染”,增加其再犯罪可能。

可选方案一:“花钱买刑”:(1)经济成本(a)(b)均降低,秩序成本降低。(2)秩序收益(a)(b)(c)都可能降低:一是因犯罪人花钱消灾,可能使其本人及其他公民认为“钱是万能的”,从而助长犯罪。二是因“花钱买刑”基本属于有钱人的专利,可能导致社会不满情绪增加。

可选方案二:不予和解:(1)经济成本和秩序成本增加。(2)秩序收益亦有所增加。(3)再有一点,因当事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人际关系难以修复,也可计算为秩序成本。

上述两种方案中,成本和收益的变化都产生抵销作用。选择最优方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抵销之后为净收益还是净损失。这在不同案件中会有不同结果。(1)在过失犯罪以及轻微故意犯罪当中,“花钱买刑”将导致明显的经济成本和秩序成本降低,而秩序收益的减少则不太明显。毕竟,考虑到被告人属于无心之失,或者主观恶性较小,且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痛感”可能差别不大,因此很难说有人会因为见到“花钱消灾”的先例就起效尤之心,或者由此大感社会不公。(2)随着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犯罪严重程度的提升,如果依然实行“花钱买刑”,不仅对被告人的震慑、改造效果有限,也可能使旁观者群起效尤,并增加“有钱就可为恶”的社会不满情绪。如此一来,“花钱买刑”的边际秩序收益大幅减少,甚至迅速转变为负数,因此应当放弃。(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考虑到当下司法公信力偏低,任何对公职人员犯罪的宽恕都可能引发广泛猜忌,因此对于职务犯罪,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实行“花钱买刑”都需要更加谨慎。

总体说来,“花钱买刑”的正当性并不能笼统地“一言以蔽之”,而需要综合权衡被害人、被告人和社会的多方利益。尽管对于被告人几乎总是好事,但是就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而言,只有在过失犯罪或轻微故意犯罪当中,“花钱买刑”才是相对更为可取的制度选择。其实,制度设计本身即是一个利益权衡过程,是在正向/负向、近期/远期的多种利益之间作复杂的数学运算。一个合理的制度,并非意味着没有任何缺陷,而只是代表总体收益高于成本而已。理解了这一点,我们才不至于动辄诉诸情绪化的争论,从而展开理性的、既有原则又有妥协的探讨。

最后有必要狗尾续貂的是,“花钱买刑”的一个基础支点,在于经济赔偿既是被害人所需,又能导致被告人的“痛感”,并使社会公众感受这种“痛感”的震慑作用。然而可能有朝一日,社会保障制度极度发达,被害人完全无需从被告人处获得经济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也不至于“伤筋动骨”,也即金钱赔偿的边际效益和边际成本都趋近为零,那么“花钱买刑”制度的基础就开始销蚀乃至坍塌。到那个时候,也许每个犯罪人——不管是穷人还是富人(其实,因为发达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时已经没有真正的穷人)——都只能接受整齐划一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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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荣杰

兰荣杰

59篇文章 7年前更新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法律科学博士(SJD)。做点有趣的学问,有点用处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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