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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与王书金,究竟谁杀了康某?

这个问题的答案,其实已经无关生死。聂树斌已经在18年前被执行死刑,王书金也因另负三条人命,或许也命不久也。然而我们关注这个案件,除了对于真相的执着和对于(可能的)冤死者的同情,更多是想检视中国司法的纠错意愿和能力,评估中国司法乃至执政者的伦理底线。然而仅就目前看来,这个问题似乎很难有一个答案。

 

一、问题的关键:采信谁的口供?

2013年6月25日,王书金案二审在河北邯郸开庭。这一场迟到六年的审判,看起来似乎有些荒唐:一审被判死刑的王书金,上诉并非为了求生,而是抗议一审法院少算了一条人命在他身上,主动要为康某被害一案担责。本应尽力为当事人开脱的律师,居然也力主王书金杀了康某。偏偏是公诉人一心“做好事”,坚决否认王书金杀害康某的真凶。正如一些网友的评论所言,目睹这种百年难得一见的庭审,真心感觉“凌乱”了。

然而不管是戏谑、苦笑还是愤怒,既然是司法案件,我们无疑需要尽力找出真凶。法律界普遍的共识是,本案的真相主要取决于一个简单的证据问题:如何判断聂树斌、王书金两人的认罪供述的真假?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目前公开的信息看来,康某被杀一案中,除了聂树斌和王书金前后两份完全对立的口供外,还有尸体、衣物、现场照片等“不会说谎”的证据,似乎不管如何取舍,都不算仅仅依靠口供定案。但是问题在于,尸体等只能证明犯罪确已发生这一事实,却不能证明凶手的身份。换句话说,这些可信度很高的物证,仅仅能够确保不致出现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中“死者复生”的错误,但却不能排除像杜培武案那样“真凶落网”的冤情。转而言之,本案中可以证明真凶身份的证据,依然只有聂、王二人的口供(包括口供派生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于是我们就面临这么一个尴尬:司法机关选择相信谁的口供,谁就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真凶。

 

二、印证方法:河北司法机关的选择

那么,司法机关应当如何选择呢?

从有限的公开信息来看,不管是当初审判聂树斌的法官,还是如今王书金案的检察官,都主要是依赖印证方法来判断口供的真伪。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书认定,其一,聂被抓获后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其二,聂“对现场提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某、证人余某所证一致”。在证据法上,第一点属于“由供到证”,系基于口供成功指认现场;第二点属于“供证相符”,即口供内容与独立获取的物证相符合。一般而言,在排除侦查人员“喂口供”的前提下,这两点基本可以确定口供的可靠性。实际上,当初河北两级法院正是因此“认定康某系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

王书金二审中,检察官则以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为由,否定王书金是真凶。河北高院官方微博发布的消息显示,检察官的理由主要有四点:一、王书金供述中未涉及康某颈部缠绕花衬衣的情节。二、王供述有跺胸行为,但尸检显示康某无骨折。三、王供述的作案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四、王供述的康某身高不符。乍一看来,检方似乎有些道理。不过笔者认为,在没有披露更多细节(比如身高和时间的误差幅度、跺胸的力度等)的情况下,就此判断王书金说谎不免过于草率。不仅如此,另一些公开的信息显示,王书金不仅能够成功指认现场,其供述也与现场诸多细节相符,甚至包括一串钥匙的位置。按照上述“由供到证”“供证相符”的印证原则,似乎也足以证明其口供的可信度。不过检方对此的解释是:王书金可能是在公安机关破案时旁观了现场,故能有此信息。

印证方法是中国司法机关惯用的补强、核实口供的手段。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106条就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从逻辑上说,如果真能做到基于口供找到物证,或者口供与独立的物证相符,确实可以证明口供的可信度。因此印证的关键就在于,若要成立“由供到证”,口供必须发生在找到物证之前;若要成立“供证相符”,物证的发现与口供的产生必须相互独立。一些冤假错案的问题恰恰在于:其一,与“由供到证”相反,一些案件实际上是“由证到供”,即先发现物证,再通过刑讯、诱导甚至直接“喂口供”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物证相符。比如最近平反的浙江张氏叔侄案中,警方就是先测算好作案行车路线,通过刑讯、预演等方法让叔侄俩牢记,再让他们面对摄像机和人大代表的见证去指认现场,表面看来当然是如假包换。其二,一些口供受到物证的“污染”,即使和物证相互印证也无甚意义。就如王书金案中的检方主张那样,如果王系旁观现场后再作口供,当然可以做到“供证相符”。

由此可见,当口供的产生程序可能存在问题的时候,简单使用印证方法尚不足以判断口供的可信度。聂树斌案中,由于存在刑讯的相当可能,不能排除“喂口供”的嫌疑,因此不能简单基于“由供到证”和“供证相符”原则定案。与此类似,如果王书金真有旁观破案现场的可能,其口供可信度当然也值得怀疑。

 

三、从自愿性到可靠性:美国的“两步法”

那么除了印证方法之外,是否有其他手段判断聂、王二人的口供可信度问题呢?

域外的一些经验或许可供参考。比如在美国,大致是采用一种“两步法”。判断是否采信口供的第一步,并不是看其内容是否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而是考察其自愿性。如果口供是犯罪嫌疑人完全明知、自愿且明智地作出的,一般就可以成为定案根据。反之,如果口供是基于刑讯、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或者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权利(比如律师不在场、逮捕不合法等),则无论其内容真假,都不能进入裁判者的考量范围。换句话说,对口供的审查判断,首先应当是一种程序性判断,而不是实体性判断。

一旦认定口供获取程序合法,接下来的第二步就要考虑口供的内容是否可靠,这个时候才需要印证这一方法。美国有一“专门知识”理论,大意是如果口供中出现诸多细节,而除了真凶之外,别无他人可以了解这些细节,那就足以认定口供可靠。这其实就是“由供到证”“供证相符”的一种特别情形,比如最高法解释中的根据口供“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由于之前已经确保口供的自愿性,如果再有这种“专门知识”情节,一般就可以采信该口供。

康某被害案中,警方获取聂树斌口供的程序合法性存疑,导致其口供自愿性可能不足,因此也许需要直接排除其口供,自然也就无需讨论其内容是否能够与物证相互印证,更何况其内容很可能受到非法程序的“污染”。不过对于王书金的口供,其自愿性应无异议;但是因为诸多细节信息缺乏,我们目前没法评价该口供是否满足“专门知识”标准。

 

四、排除合理怀疑:如何评价王书金案的疑点事实

然而现实永远比理论复杂。即使按照美国的“两步法”,如果王书金真的旁观了破案现场,其口供符合“专门知识”标准也在情理之中。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样一种怀疑,是否属于诉讼法上承认的“合理怀疑”?

法律界早就承认,很多案件,我们根本没有办法获得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退而求其次寻找一种“法律真实”。就刑事案件而言,所谓“法律真实”,无非是法官基于所有合法的证据,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性和良心,做出的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法官并不需要从逻辑上排除任何一种细微的可能性,只需要形成一“合理的人”的内心确信,那就足够了。由于这种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因此甚至不需要专门的法律培训,随机选拔的陪审团即可承担。

在本案中,当王书金完全自愿地供述其杀害了康某,在其口供能够和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声称王是因为可能旁观了破案现场才能有此口供,至少在我个人看来,已经不属于一个“合理的人”能够想到的“合理怀疑”,有泼皮耍赖、胡搅蛮缠、吹毛求疵之嫌。不仅如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判断王书金的口供是否能够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时候,也应该采取一种“合理怀疑”的标准,而非绝对真实的客观标准。比如王对作案时间、康某身高的记忆,如果误差不大,当然不属于可以排除其作案嫌疑的“合理怀疑”。换句话说,如果有更多细节显示王书金的口供符合“由供到证”、“供证相符”和“专门知识”等原则,法院似乎更应当认定其杀害了康某。

 

五、聂树斌案:无解的死结?

按照上述方案,即便认定王书金是杀害康某的真凶,本案的最大纠结还在于:因为时间的流逝和取证的难度,聂树斌口供的自愿性问题多半已经无从查证——估计不会有侦查人员承认有刑讯等“喂口供”的行为。所以仅从现有的书面证据来看,对聂树斌杀人的认定说不定也符合“由供到证”、“供证相符”甚至“专门知识”等原则,那就意味着当年的法官判断似乎并无太大错误——至少不好说是法律意义上的错判。这样一来,如何处理聂树斌案,如何处理当初的决策者,必然就更加棘手,而且似乎成了一个无解的死结。毕竟,我们也不能基于经验性的怀疑直接认定聂树斌的口供是刑讯或诱导所得;毕竟,一旦为聂树斌翻案,赔偿还好说,接下来还需要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而这也得“讲证据”。也许正是因此,河北司法机关才干脆来一招“釜底抽薪”,直接彻底否定王书金的作案嫌疑,让聂树斌一锅背到底——反正他已经死了。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聂树斌、王书金案的死结,归根结底与当年警方办案方式的粗放性有关。假设当年就有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真正的全程!),假设犯罪嫌疑人甚至有沉默权或至少要求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即使再出现类似的纠结,处理起来也容易很多。当然,历史没有假设。何况,这些问题我们迄今尚未解决。这也意味着,即使到了今天,中国依然存在发生聂树斌和王书金案的制度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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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荣杰

兰荣杰

59篇文章 7年前更新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法律科学博士(SJD)。做点有趣的学问,有点用处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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