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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有些巧合,短短一月之内,全国先后发生多起劳斯莱斯被撞案。肇事车辆无一不是全责,维修费用又无一不超过保险上限,甚至有让肇事者倾家荡产之可能。一时之间,“珍爱生命,远离豪车”成为街头巷尾流行语。成都电台交通频率甚至播报:“人民南路往机场方向,有一辆价值1300万的劳斯莱斯正在行驶,请过往的司机朋友注意避让!”

豪车上路,无端被撞,肇事者全额赔偿,在传统法学视域中,似乎乃天经地义之事。然而台大经济学教授熊秉元却撰文指出,此一习以为常的财产权观念,实有重新界定之必要。熊教授举出三例,认为豪车主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驾驶豪车者,一如头骨脆弱如蛋壳者贸然上街而受重伤,二如豢养老虎者遛虎过市而致害,三如古董收藏者手捧名贵瓷器行走闹市,本身最知自己情况,因而最能采取预防措施(或买保险,或避免汹涌人流车流)。至于肇事者,则只需在一般风险的范围内(比如保险限额下)承担责任,否则要么是保险费普涨,要么是部分人放弃开车,于社会整体福利而言均有损无益。因此,财产权利的界定并非基于绝对的天赋之人权观念,而须从社会的整体福利出发,“人尽其才,地尽其利,物尽其用,货畅其流”(孙中山语)。

无独有偶,全国人大代表曾庆洪今年的提案就是增加豪车车主的保险义务,要求豪车车主另行购买不以责任划分为前提的车损险,一方面赋予各种车辆平等的路权,另一方面避免发生“撞豪车不如撞人”之类的人间惨剧。

熊教授挟经济学之利器,侵入法学的传统领域,确有振聋发聩之效。不过严格说来,虽然中国大陆现有法律似乎相形见绌,域外多国却早已存在类似制度。英美侵权法之中,有一源远流长的“合理预见”(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规则,大意是侵权人除非故意,只对其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某些损害,即便是由侵权人直接造成,但若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合理预见,则不应由侵权人担责;否则侵权法也就失去震慑(deterrence)功能。以豪车案为例,肇事司机开车上路,可以合理预见碰撞事故,但应仅限普通车辆损失,二三十万的普通保险足以覆盖,因而在此范围之内,肇事司机有全额赔偿的责任。至于凤毛麟角之超级豪车,动辄上百万的维修费,不管是碰撞还是赔偿,显然都非一般车主所能预见,相反只有豪车车主本人最有预见的可能和便利。因此在责任负担上,有必要根据合理预见理论,让肇事者和豪车车主分担损失。

进一步说,在判断肇事者是否应当合理预见的问题上,英美法院通常利用著名的汉德公式(The Formula of Judge Hand)。假设发生损失的几率为P,损失金额为L,而B表示预防成本,只有当B<PL时,侵权人才有合理预见的义务。究其原因,无非是鼓励侵权人付出成本B而避免损失L,此时社会整体利益依然为正。反之,如果预防成本过高,B>PL,侵权人就宁可让损害发生也不会采取预防措施,法律也不能强求侵权人违反经济规律行事。借用到豪车案当中,对于普通车主而言,与豪车相撞的几率P太低,因此尽管损失L很高,两者之积PL依然很低。然而不管是提高保额、减少上路、避开豪车还是“撞人不撞车”等预防措施,成本B都太高,B>PL,再考虑到普通车主的巨大数量,由他们承担预防义务,显然对整个社会是不经济的选择。反过来说,豪车车主预见碰撞的几率P较高,导致PL较高,而少数豪车车主购买特殊保险的成本B相对较低,因此最佳选择是由豪车车主承担预防责任。

如此看来,在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的西方国家,尤其是实用主义传统深厚的英美诸国,并非一味以所谓天赋人权等绝对观念定义财产权,而是暗合经济学之理路,在制度设计中引入成本分析观念,从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的角度分配权利义务。遗憾的是,中国大陆的合同法中虽有合理预见规则,侵权法中却基本阙如,因而也就导致遇见劳斯莱斯被撞的案子时,要么期待豪车车主善心大发,要么眼看肇事司机“一撞返贫”甚至倾家荡产。所谓制度不善而民受其害,无非如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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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荣杰

兰荣杰

59篇文章 7年前更新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法律科学博士(SJD)。做点有趣的学问,有点用处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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