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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节版原载《新世纪》2014年第8期)

一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至少需要在监狱呆多久?除非存在特定的严重疾病,问题的答案主要取决于一个因素:他能否得到减刑或假释?对于普通罪犯,减刑途径几乎只有“华山一条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一般来说,十年有期徒刑会执行八年左右。不过对于广东健力宝集团前董事长张海而言,他只需要服刑五年十个月零两天,就可以提前出狱并携女友远走高飞,到境外享受自由的时光。只不过,张海的自由却是以他人的牢狱之灾为代价。因违法为张海办理“假立功”减刑,广东省政法系统已有15人被立案调查,另外尚有包括张海律师、秘书在内的9名非公职人员涉案。与多数司法腐败案件不同的是,因张海案落马的政法官员中,14人来自传统上的“清水衙门”——监狱和看守所系统。

在外行人看来,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环节中,法院审判显然最容易出现腐败。毕竟,被告人是否有罪、该当何罪、如何量刑,都是法院这个“吃饭”者说了算。相比之下,公安无非是“做饭”的,检察院则是“端饭”的,至于看守所和监狱,顶多分得一些残羹冷炙。也许正是因此,坊间学界对司法腐败的讨论,主要都以法官为中心,其次才关注检察官和警察。各种叠床架屋的反腐规定,也多半着眼于监督法官权力,再以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去制约检察官和警察。然而就如张海案所示,在世人通常未予关注的监管场所,围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措施,司法腐败不仅比想象中容易,而且很可能比想象中普遍。

不知是巧合还是故意选择张海案为契机,中央政法委近日出台一份指导意见,要求从程序和实体等多方面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中政委深谙“打蛇要打七寸”的道理,鉴于监狱乱象主要集中于有“权”或有“钱”的案件中,其中又以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下简称“三类案件”)为甚,故罕见地针对“三类案件”设定一系列从严规定。一是在实体方面,鉴于之前模糊的规范给予司法人员上下其手的空间,新规对减刑条件的“确有悔改表现”和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范围予以细化;不仅如此,“三类案件”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都有所延长。二是在程序方面,针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不透明的旧弊,新规要求监狱环节的决定上网公示,法院环节则要开庭审理,一定级别的职务犯罪案件还需要逐案报请中央或省级政法相关单位备案备查。三是在责任追究方面,不仅实行错案终身责任制,还要一律清除出执法司法队伍、一律从重处罚。这样一种司法、行政和立法多管齐下的改革,既重视“点”上的重点个案,也关注“线”上的办案程序,还有结合“面”上的实体规范,不可谓不全面,也不可谓不透彻,似乎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这一领域的司法腐败。

可是,数十年吏治的历史显示,每当我们认为可以给予司法腐败致命一击的时候,最终的结果几乎总是证明我们当初过于乐观。其实针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乱象,两高和司法部曾出台多个规定,而且几乎都是从明确实体规范和公开决策程序两方面切入,可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以致这一次不得不罕见地由中政委直接发文。再以职务犯罪为例,为防止“官官相护”,检察阶段提级批捕、法院阶段异地审理等措施已成为制度或惯例,检委会和审委会集体决策、重大案件逐级请示也是众所周知的秘密,可从现实看来,大约八成的职务犯罪案件以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结案,超过普通刑事案件的一倍。姑且不论其中究竟有多少涉及司法腐败,可是至少难以消除公众的质疑之心。虽说两高几度专门发文限制对职务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但迄今并无明显改观。

其实,即使不讨论相对特殊的“三类犯罪”,仅以张海案为例,我们是否有足够的底气认为中政委新规可以杜绝腐败呢?答案很可能是否定的。张海的多次减刑均以立功为由,既有举报他人犯罪,也有申报专利成功,而犯罪线索和专利项目的来源均与狱警(含看守所警察)有关。狱警的腐败行为,无非是将侦查所获的犯罪线索转告张海,经由张海的嘴巴再说一次而已。至于专利申报,狱警可能只需私下传话即可。如此这种“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一对一”交易,只要技术上稍加掩饰,露陷的几率并不太大。既然如此,不管是上网公示还是开庭审理,不管是逐案呈报还是终身责任制,基本上都是“治标不治本”,难以有效遏制狱警腐败。真正标本兼治的办法,可能还得依赖更符合宪政意义的公务员制度和更加自由活跃的舆论监督。

话虽如此,中政委的新规倒也不乏亮点:一是在实体上延长“三类犯罪”的实际服刑期限,二是在程序上提升违法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操作难度。这固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假立功”“假保外就医”等痼疾,但至少可以让“走后门”更难一些,成本更高一些,而且即使成功了,“三类案件”罪犯实际坐牢的时间也得要长一些。虽说还是“治标不治本”,毕竟也可让公众看到一些实实在在的进步,效果尚算不错。正是因此,中政委新规与其说是司法技术革新,不如说是政治权术改版。

诚然,不管是司法革新还是政治权术,只要能遏制司法腐败,不论作用大小都应予肯定。但对其可能的负面效应,我们也不得不保持警惕。新规对“三类犯罪”的特殊规定,一则有变相修改《刑法》之嫌,在立法权上属于“僭越”,二则涉嫌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无端端使“三类犯罪”的罪犯获得新生的路子更漫长更艰难。须知,国家施以刑罚的基本原则是“对事不对人”,一个罪犯仅因其“做了什么”而非“是什么人”遭受惩罚。但在新规中,即使是对那些本没有寻求任何歪门邪道,全靠诚心改造和真实立功争取减刑或假释的罪犯,仅仅因为属于“三类犯罪”,就不得不经历更多周折乃至多坐几年牢,这很难说足够公平。不仅如此,特别是对于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因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如此麻烦,而且总有瓜田李下之嫌,一些司法人员可能连本就符合条件的案件也搁置不办,甚至要当事人给点甜头才勉力为之。

可以理解的是,中央政法委专门针对“三类犯罪”,无非是其中发生违法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几率高,舆论反响也大,而且如果要一一甄别,不仅成本会过分高昂,还会因为留下裁量空间而制造新的腐败机会。所以最为经济且讨巧的办法,就是干脆“一杆子打到一船人”,将所有“三类犯罪”的罪犯都牵连进来,反正老百姓也不喜欢他们。这种“政治正确”的区别对待策略也许可以获得公众的掌声,但一则有“懒政”之嫌,二则会进一步助长司法对民意的盲从之风,鼓励司法官员在处理敏感案件时,出于“避嫌”的顾虑而从严不从宽。一个类似的例子就是药家鑫案,陕西法院为避免偏袒所谓“官二代”“军二代”的嫌疑,干脆把一个完全可以判处死缓的年轻人杀掉。众多网民也声称:“也许药家鑫应该判死缓,但是只要他不死,一想到他的特殊背景,我们就总不放心!”这种“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杀了你大家都放心”的心态,与中政委的思路其实并无二致。而药案的后续发展也表明,如果司法公信力的根基不稳,总想着靠“打土豪劣绅”的讨巧式个案或政策赢取掌声,其后果也许是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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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荣杰

兰荣杰

59篇文章 7年前更新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法律科学博士(SJD)。做点有趣的学问,有点用处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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